(2020)云01行终26号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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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01行终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永发生猪养殖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厂口乡陡普鲁村烂板小组坡地。 法定代表人伍群,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向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明,该分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显峰,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永发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昆明永发养殖公司)因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9)云0102行初50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6月16日,昆明市五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五华环保局)向昆明永发养殖公司作出昆五评复[2009]89号《关于<昆明永发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生猪养殖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并抄送市环保局监督管理处、区发改局等相关部门。2009年4月29日,昆明市滇池管理局对原告作出昆滇管免[2009]362号《滇池流域项目免于审查意见书》,2009年6月15日昆明市农业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养殖场场地评审验收合格。昆明永发养殖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设立,于2011年3月23日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厂口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招商引资服务承诺书》;2011年6月27日取得昆五环验[2011]32号《关于对<生猪养殖一期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的批复》,通过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2012年7月23日昆明市五华区农林局对原告作出《<关于建规模养殖场的申请>的批复》;2011年7月4日原告取得《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编号:530102106385800274Y),有效日期为2011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2013年11月昆明市农业产业化与农产品加工领导小组向原告颁发《证书》,认定原告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2014年3月20日昆明市五华区陡普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其标准化饲养方式体现出规模示范作用。2018年5月17日五华环保局对原告立案调查,当日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对化粪池旁雨水沟内废水进行了取样。2018年5月25日昆明市五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上述所取水样作出昆五环监字[2018]水监督第15号《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化学需氧量、氨氮超出了GB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标5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标准的要求。2018年5月28日五华环保局作出五环罚告(听)字[2018]01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申辩、三日提出异议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期限。并于2018年5月28日送达原告。2018年7月12日依原告的申请召开了听证会,2018年9月6日被告五华环保局经集体讨论于2018年11月13日对原告昆明永发养殖公司作出五环罚字[2018]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昆明永发养殖公司实施了“化粪池旁雨水沟内有清洗泔水桶的清洗水排放到养殖场外沟渠”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2017年修改)》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昆明永发养殖公司处以罚款四万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11月22日采取留置送达方式进行了送达。2019年5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对原告作出的五环罚字[2018]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送达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2日,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2017年修改)》的相关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被告作出的五环罚字[2018]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永发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昆明永发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昆明永发养殖公司上诉称,一、被告故意找茬,主要原因是让原告禁养;二、取水样存在不实之处,非原告单位的水;三、废水与原告无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方对上诉人作出的(2018)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无排放污水的主观故意,仅为过失导致少量污水溢出,也未对环境造成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以因过失少量废水溢出,怀疑取样错误等理由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证据材料与一审一致,二审案件主要事实与一审的基本一致。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滥用职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如存在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得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从被上诉人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表等证据能够确定其认定原告实施涉案违法事实存在,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滥用职权的事实存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确定,被上诉人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享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及职权,其具有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依职权对本案立案调查经听证到作出对原告昆明永发养殖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送达的整个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行政程序合法,其处罚考虑了相关从轻的因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昆明市生态环境局五华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形,既合法、又合理,对上诉人昆明永发养殖公司提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昆明永发养殖公司的上诉观点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00元由上诉人昆明永发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勇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颜瑶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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