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环境处罚法律条款难点解析 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详解

难点解析: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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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条款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二、义务条款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九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四十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相关规定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术语(HJ 682—2019 代替HJ 682-2014)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技术导则( HJ 25.2—2019代替HJ 25.2-2014)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污染地块地下水修复和风险管控技术导则(HJ 25.6—2019)

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HJ 25.5—2018)

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15618—2018)

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

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

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166 -2004)

‍‍‍‍‍‍四、违法构成

(一)违法主体是“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

(二)有“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行为

(三)有“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主观故意

五、取证重点

(一)书证

单位营业执照和项目环评,证明违法主体是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

(二)物证

证明违法主体存在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情形的任何物证。

(三)视听资料

证明违法主体存在“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情形的任何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证明违法主体存在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情形的任何电子证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询问法定代表人或者环保负责人有关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问题,并进行记录。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笔录中应当包括能够证明排污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情形的内容。

六、处罚案例


七、司法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