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陈述、申辩权将导致行政行为效力受影响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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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案号(2019)晋1127行审6号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是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重要途径。对于当事人而言,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是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程序装置,使当事人在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中,而不是通过事后的救济,即可开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法》中,行政机关在作出任何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否则可能因程序不当而导致行政行为效力受影响。 “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可理解为对行政相对人有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包括对行政相对人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权利和自由的行政行为,也包括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行为。在此制度上,我国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因此,在单行法设有规定的情况下,听取陈述和申辩程序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比较常见的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有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执行等等。 在本案中,法院裁判有以下要点: 一、处罚依据不规范。环保部门对当事人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与最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不一致。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对实际处罚事项依据的知情权。 二、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两份文书中的处罚内容不一致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实质也是对其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一种侵犯。该陈述权和申辩权的告知义务在《行政处罚法》中进行了规定,在《行政强制法》中也进行了规定,并且以上法律中的告知义务分属于两个阶段,不能以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事项来免除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催告事项的告知义务。因为当事人不单只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可能提出陈述和申辩,对逾期加处的罚款等惩罚内容也可能提出陈述和申辩。 法院以生态环境部门剥夺了被执行人催告阶段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影响了该两项权利的行使,于法不符,裁定对生态环境部门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从法院裁判中可以得出,我国在法律规定中以及在实务审理过程中都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予以充分的保障。并且,行政行为的依据与事先告知书中载明的内容应保持一致。如果在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之后,行政主体经复核,在行政行为中变更事先告知书中所载拟议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那么行政主体应重新告知当事人,在此给予当事人重新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本案裁判的重点在于对于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的程序保障。其典型意义也在于提醒环保部门在内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以及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保障当事人此两项权利,否则可能面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后果。
文章分类:
陈述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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