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环境处罚法律条款难点解析 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详解

(2019)粤51行审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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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51行审复1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综合楼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林树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名珊,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朱海勇,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

复议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行审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22日对被执行人朱海勇作出安环违改字[2017]2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朱海勇的加工场排放废水水样经取样监测,该水样排放的重金属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根据国家环保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被执行人加工场电解槽废液属危险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对其加工场电解槽中的废液进行处理。2017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因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决定,申请执行人已指定惠州市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理处置,处置费用为电镀废液5000元/吨,处置数量将按现场计量为准,上述处置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日惠州市东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到该加工场对加工场电解槽中存留的废液进行处置。2018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安环缴通字[2018]011号《缴纳代履行款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处理其加工场电解槽中的电解废液费用为16900元,被执行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缴纳上述代履行费用。2018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安环催字[2018]第5号《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须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处理其加工场电解废液的代履行款16900元。被执行人期限届满仍未履行。2019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环违改字[2017]2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其已垫付的代履行款16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法院执行,该行政行为应符合依法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条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安环违改字[2017]2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事项已由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代为处置,根据该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代为处置的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当事人承担。申请执行人上述代为处置的行为系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即申请执行人已对其作出的安环违改字[2017]2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实施了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并已代履行完毕,不符合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条件,且因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产生的费用也依法不属于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的上述申请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安环违改字[2017]2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申请执行人已垫付的代履行款16900元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已垫付的代履行费用,并非再申请代履行。当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审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已代履行完毕,不符合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条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复议申请人申请追索已垫付的代履行费,不属于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其申请行政强制执行追索已垫付的代履行费是合法有据,也是唯一途径。实践判例中行政机关追索垫付的代履行费用也是通过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得以实现。综上,复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已垫付的代履行款人民币16900元。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是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法院执行,该行政行为应符合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且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条件。本案中,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安环违改字[2017]2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应履行的事项已由该局代为处置,而该局代为处置的行为系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即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已对其作出的安环违改字[2017]2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实施了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并已代履行完毕;现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垫付的代履行款16900元,不符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潮州市潮安区环境保护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越彬

审 判 员  佘淡英

代理审判员  余华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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