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环境处罚法律条款难点解析 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详解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

 二维码 17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也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出了相关规定。

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适格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体。传统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般是计算机从业者作为主要主体,实际中来看,无论是什么样的从业者,都有可能触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犯罪构成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客体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犯罪客体,为刑法所保护而被又犯罪所侵犯的利益。我国当前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归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中,即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计算机系统的社会管理秩序。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进行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如对功能的增删、修改、干扰,对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增删、修改等),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从而破坏了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

在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中,我国刑法将该罪的三种犯罪行为表现方式归纳在同一个罪名的内容中,但是三种犯罪行为表现方式在对象、具体行为、后果等构成要件上都有不同:

1.对象不同。第一种犯罪行为表现方式是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为犯罪对象;第二种犯罪行为表现方式是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数据和应用程序为犯罪对象;第三种犯罪行为表现方式中的破坏性程序是以计算机的系统功能、系统安全、正在处理、传输、存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为对象。

2.具体行为不同。第一种犯罪行为表现方式有删除、增加、修改和干扰;第二种犯罪行为表现方式有删除、修改、增加;第三种犯罪行为表现方式只有制作和传播破坏性程序两种。

3.犯罪后果不同。第一种犯罪行为表现方式有后果严重和后果特别严重两种,而后两种方式只有后果严重一种规定。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体

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犯罪构成中的必要要件。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犯罪主体,包括实行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从刑事立法的原则来看,我国对计算机犯罪的主体并没有采取限制性的规定,那么行为人熟悉掌握某一方面的知识既不构成自然身份也不构成法定身份,所以具有专业计算机知识的人不具备特殊身份,比如在关于环境污染的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犯罪中,犯罪主体可以是运维人员等不需具有专业计算机知识的人。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观方面

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是故意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大多数观点认为过失不构成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

二、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和污染环境罪的关联

在李森等七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森、张峰、张锋勃、张楠、张肖多次干扰国控监测子站空气采样,被告人何利民、唐世兴指使、授意他人干扰采样,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空气质量状况,造成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七人行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鉴于各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森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何利民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张峰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唐世兴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张锋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张楠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张肖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武清法院曾认定“破坏居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数据污染环境的犯罪”成立。判决说理部分写到:“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多次实施篡改、干扰传输数据的行为,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客观反映烟气排放的真实情况,超标排放污染物,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犯罪数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立案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

(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四、定罪处罚

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第六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

(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文章分类: 法释〔202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