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1321行初12号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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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1321行初12号 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龙源汇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朝阳县二十家子镇二十家子村。 经营者:孙国江,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修理工,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会(系原告经营者孙国江妻子),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告:朝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57-8号。 法定代表人:封永,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北,朝阳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二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龙源汇汽车修理厂不服被告朝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龙源汇汽车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会,被告朝阳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北、张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5月11日对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龙源汇汽车修理厂作出的朝县环罚字[20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2月10日,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龙源汇汽车修理厂擅自将约54块黑皮>80型号废旧电瓶(属危险废物)以六千七百七十元的价格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个体经营户姚乃祥非法收集、贩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该修理厂处以罚款二万元整。 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龙源汇汽车修理厂诉称,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对原告进行调查,认为原告擅自将废旧电瓶出售给无危险物经营许可证的个体经营户姚乃祥非法收集、贩卖,并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于2020年5月11日依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两万元的罚款。原告行为不属于法条规定情形,姚乃祥不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朝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朝县环罚字[20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朝县环罚字[20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处罚事实及处罚结果。 被告朝阳县环境保护局辩称,我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先后两次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核查,查明原告2019年12月10日擅自将54块黑皮>80型号废旧电瓶(属危险物)以六千七百七十元的价格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个体经营户姚乃祥进行非法收集、贩卖,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为证;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对危险废物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只有单位经过法定程序取得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经营,个人不能成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更不能进行危险废物的经营,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仅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单位对固体废物的管控能力显然高于个人,该条对单位都规定了处罚,原告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连取得经营许可证资格都没有的个人,显然更具有未发现和危害性,举轻以明重,更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就本案适用法律而言,应透过法条深入探寻法律精神、价值内涵,如果对原告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严重违反立法本意,结果会明显不公平、不合理;2020年4月27日,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朝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朝县环罚告字[2020]002号)、《朝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朝县环罚听告字[2020]002号),已告知原告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故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调查询问(孙国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将废旧电瓶出售给没有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姚乃祥;2、调查询问(姚乃祥)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用以证明姚乃祥自己承认从原告处收购废旧电瓶;3、朝阳县大庙镇人民政府、朝阳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姚乃祥运送废旧电瓶的事实;4、《国家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31页,其他废物第5项编号900-044-49,用以证明废旧电池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内列明的废物。5、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案件结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朝县环罚字[20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2、被告提供的调查询问(孙国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告对该调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孙国江不在现场,不是孙国江所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原告自认“我们总共卖给姚乃祥大约54块或者57块电瓶,总共转给我们6700元钱”,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龙源汇汽车修理厂擅自将约54块废旧电瓶(属危险废物)以六千七百七十元的价格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个体经营户姚乃祥”的事实。 3、被告提供的调查询问(姚乃祥)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调查询问笔录中姚乃祥的陈述不对,只交代了我们两家,但他并不只是收我们两家的电瓶;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调查询问(孙国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龙源汇汽车修理厂擅自将约54块黑皮>80型号废旧电瓶(属危险废物)以六千七百七十元的价格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个体经营户姚乃祥”的事实。 4、被告提供的朝阳县大庙镇人民政府、朝阳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扣押姚乃祥违法运输废旧电瓶4.515吨,220块”的事实。 5、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案件结案审批表,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朝县环罚字[20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朝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5月11日对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龙源汇汽车修理厂作出的朝县环罚字[20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12月10日,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龙源汇汽车修理厂擅自将约54块黑皮>80型号废旧电瓶(属危险废物)以六千七百七十元的价格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个体经营户姚乃祥非法收集、贩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朝阳县环境保护局决定对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龙源汇汽车修理厂处以罚款贰万元整。被告朝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龙源汇汽车修理厂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被告缴纳两万元罚款后,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关于“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朝阳县环境保护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调查询问(孙国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姚乃祥)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以及朝阳县大庙镇人民政府、朝阳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原告将废旧电瓶出售给没有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姚乃祥的事实。原告对此事实没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仅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个人与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同样具有污染环境隐患,其对环境造成的危害性是相同的,因此,应当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将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该法增加了“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足以说明法律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个人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故原告所诉“原告行为不属于法条规定情形,姚乃祥不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对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龙源汇汽车修理厂“请求依法撤销朝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朝县环罚字[202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朝阳县二十家子镇龙源汇汽车修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清志 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符晓宇 书 记 员 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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